杨金凤、赵琪等诈骗案
    发布于 2022-02-14

          --------自动投案的行为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后的是否成立自首

      主要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后,经允许脱离控制,又按指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

      犯罪事实的,是否成立自首?

      裁判要旨:

      自动投案应当限制在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办案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对嫌疑人调査谈话、讯问、宣布调査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行为,均系办案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强制性、针对性、明确性的特征。犯罪嫌疑人在上述情形下向办案机关投案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

      本案侦查机关接到明确的举报后查获了包括被告人在内的诈骗人员。办案人员

      当面明确告知被告人涉嫌犯诈骗罪必须接受调查,此时,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的控制具有强制性。被告人有义务配合。其经办案人员同意,前往幼儿园接孩子回家后又回案发地点接受调查,发生在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后,不符合自首中的“自动投案”时间特征,不成立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4集,总第93集)[第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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