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纠纷诉讼是否为专属管辖
    发布于 2022-01-13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而不是专属管辖,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案情简介

      一、2011年5月6日,王某与刘某签订关于某房产公司的《股权转让意向性合同》,约定王某向刘某支付定金1000万元,双方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某向王某转让股权。

      二、另外,该《股权转让意向性合同》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应向乙方(刘某)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三、意向性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支付该1000万元,但刘某迟迟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此王某诉至某房产公司住所地高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股权转让行为。

      四、刘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按照约定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不能以某房产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五、高院认为:该案涉及某房产公司的利益,属于公司诉讼,应由某房产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驳回刘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此后刘某上诉至最高法院。

      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诉讼管辖为特殊地域管辖,但不属于专属管辖,认定协议管辖有效,撤销了高院的裁定。

          裁判要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从立法体例上看,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该节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但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的情形。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是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的依照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法院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公司诉讼的管辖条款是否属于专属管辖的问题。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从立法体例上看,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该节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但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的情形。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是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的依照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一审裁定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属于专属地域管辖条款并以此排除当事人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王新辉、刘安的诉讼请求看,其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有关公司的诉讼,一审法院以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了发生纠纷应向甲方、乙方(刘某)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根据当事人住所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由某市的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实务总结

      1、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在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

      2、上述“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的管辖原则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而不属于专属管辖,可由当事人协议管辖。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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