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纠纷常见管辖争议处理
    发布于 2021-12-16

    在商事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是争议解决的必备条款,一旦发生商事纠纷,当事人为了能够节约诉讼成本,管辖权争议就在所难免,本文现就商事纠纷中常见管辖权争议的处理作简单梳理。

         一、关于管辖约定的效力

      主旨精神: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时,该约定管辖协议是否有效。1992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曾明确当事人协议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对原解释第24条作了修改,该条规定有两层涵义:一是即使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不够明确,但只要根据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按照有效处理。二是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具有管辖权。

      有效约定:1、守约方所在地。2、原告方所在地。3、向各自所在地。4、向双方所在地。5、如约定由南京人民法院处理,但是并未明确约定由南京哪一个、哪一级人民法院处理,这一约定应属管辖约定不明,但如果能确定属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则此情形下仍应认定有效。

      无效约定:1、既约定仲裁又约定管辖的。2、约定任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交货地不能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

      如加工承揽合同中当事人往往只约定交货地,该交货地的约定能否视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我们认为,由于在不同种类双务合同中,履行义务有不同,且对一方义务的履行,比如加工承揽义务的履行会涉及加工、交付等不同地点,因此,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以某一合同履行地为管辖地,一般不将交货地的约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故交货地点的约定不能等同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

         三、涉公司类纠纷不是都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公司代表诉讼中的侵权责任纠纷(如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诉讼的特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了涉及公司组织行为的几类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类诉讼一般涉及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且该类诉讼具有形成之诉的特点、一般均关涉公司、判决具有对世效力,程序法作了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由于相关条文采取了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模式,因此,除了明确的公司诉讼类型之外“等纠纷”如何理解则易产生争议。有观点认为可以将凡适用公司法审理的案件都可以纳入其中,也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其他条文有明确的则应适用相关规定。如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以该条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如公司股东请求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高管或公司之外的其他人员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等,虽不是以公司为被告,但这些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恰当。

      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属于公司诉讼,如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违约责任诉讼、股权转让诉讼、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等,属于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该类诉讼可能牵涉公司,或者属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范畴,或者虽涉及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但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那么就可以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受理。

      另外,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管辖属于特别地域管辖,并非专属管辖,不可排除当事人有效的管辖约定。

          四、采取诉前保全不能等同于确定了管辖法院。

      因诉前保全法院与诉讼管辖法院确定的连结点并不完全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采取诉前保全法院是“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此可见,诉前保全法院有可能与管辖法院相同,也可能不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因此,在一方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后,并不排斥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的受理。

          五、类合同的管辖确定

      原、被告之间签订多份合同,部分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另外一部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此情形下,原、被告签订有多份产品定作合同,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日期相近、交易产品相同,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双方在同一法律关系中,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法院,并且双方也均未能明确涉案争议欠款系哪一份合同项下的欠款,那么,双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就被告全部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住所地对本案有管辖权。

         六、混合型合同的管辖确定

      对一些有租赁、有合作等内容的混合性合同纠纷能否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房屋租赁合同作为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我们认为,在讨论管辖问题时,往往尚未对实体问题进行深入查证,因此,此时确定合同性质往往只能从合同名称、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认定。对此应尽量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双方合同名称为“合作”,双方合同主要目的也是合作,而从合同内容来看,有租赁、也有加工承揽,则应以合作作为合同性质的认定,不涉及专属管辖的问题。

         七、当事人交叉时的管辖确定

      原告依据不同的合同在被告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时,如何判断管辖法院的问题。在判断类似案件管辖法院时,应当要求原告明确系依据哪一份合同或何种法律关系主张诉讼,在其明确诉讼主张及相关依据后,再针对其依据的合同和法律关系进一步判断管辖法院。对于不是原告主张法律关系中的适格被告,由于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对其相应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及判断,故不涉及相应的管辖问题,应当直接裁定驳回对该部分被告的起诉,告知原告就该部分权利另行主张。如原告甲在被告乙所在地诉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同时要求确认不在乙所在地的公司为被告确认公司某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在该情形下,该法院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有管辖权,但是对于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请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为该两项诉请被告主体不适格,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因公司在原告不同诉请中所处地位不同而不能合并审理。

           八、合同转让后原管辖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合同转让后,债权人基于受让债权的合同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如果原合同存在管辖协议的,是否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文的立法意图在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常情况下,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但在合同转让中,对于受让人而言,在受让合同前,应推定其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受让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应视为接受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除了受让人不知道原合同有管辖协议的以及转让协议对于管辖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可以不受原合同管辖协议的约束以外,因转让合同提起的纠纷仍应适用原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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