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拒绝用人单位加班要求而被辞退
    发布于 2022-02-14

         【案情简介】

      某服装厂于6月取得一批订货合同。为了尽快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厂领导单方决定,全体职工平时每天加班3小时,每周六全天上班。对此,该厂职工李某等人十分不满,坚持上了半个多月班,多次向厂领导提出意见,均被驳回。李某等人一气之下,自行决定按照厂内规章规定的工作时间,到了下班时间自行离厂。为此,厂领导在几次严厉批评陈某等人无效后,以违反厂规厂纪为由,作出了对李某等人予以辞退的决定。李某等人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该厂撤销辞退他们的决定,维护其合法权利。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裁决该厂撤销辞退决定。

      【法理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关于职工的工作时间,我国《劳动法》和相关的法律文件都有明确规定。《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我国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是从保护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角度出发的,是维护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必要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如因特殊工作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也必须遵守相应的程序和限度规定。《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七十一条规定: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劳动者同意是加班的前提,在此情况下加班还必须有时间限制。本案中,厂方在没有征得员工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要求他们加班的。在加班问题上劳动者有选择权,不能认为不加班就是不服从公司安排。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本案中厂领导的决定存在三处错误,一是延长工作时间程序违法。厂领导既没有同工会协商,也没有与劳动者协商,单方面作出决定,缺乏法定程序;二是延长工作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根据厂领导的要求,每日加班3小时,周六也要加班,仅以李某等人坚持了半个多月来看,已经超过了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三是错误地理解“厂规厂纪”。“厂规厂纪”是根据定民主程序产生的具有一定稳定性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该厂领导将自己的临时决定作为“厂规厂纪”,认为自己在厂内应该是“言出法随”,这是一种错误的“家长”作风,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李某等人拒不执行厂领导延长工作时间的决定,没有违反厂规厂纪,也不能因此认为李某等人违反劳动合同约,更不能因此辞退李某等人。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常会遇到生产任务紧急,确实需要加班的情况,但一定不能忘记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定限度内适当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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