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仍然适用?
    发布于 2021-03-15

      【规则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

      【延伸阅读】

      关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适用问题,目前的核心争议在于违约金条款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对此,笔者梳理相关裁判规则如下:(1)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层面,尚有如下一些涉及合同解除与违约金关系的案例:①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②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③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8期);④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0期);⑤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等财产权属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上述案例的判决重点虽不是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关系问题,但无一不明确了合同解除的同时,非违约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责任。(2)在司法政策性文件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可以看出,该指导意见肯定了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且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3)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据此,违约金条款和合同的解除可以并存。综上,就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仍然适用问题,应采肯定说。本裁判规则不能再参照适用。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吴晓芳,代理审判员宋春雨、王毓莹,2009年12月15日),见《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总第163期)“裁判文书选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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