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担保之风险防范(上)
    发布于 2022-02-16

      常有企业咨询称: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利用其特殊身份及控制公司印章之便利,在未经公司内部表决的情况下,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被担保权人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公司新股东苦不堪言。谦 律师服务团队将尝试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出发,结合最高院及各地法院的既有判例,对涉及公司担保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总结,以期对企业处理相关法律事务提供有益借鉴。(为了尽可能还原法院裁判思路及本意,本文对部分判决内容直接进行引用)

      ——编者按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对外担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关联担保】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一、公司未按公司法上述规定(或公司章程要求)提供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是否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我们试从法院的判决来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中建材集团及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旨要:最高院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2、(2012)民提字第156号,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旨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条原则上不宜认为合同无效;担保人虽然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理权,但债权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为善意,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理。

      3、(2013)民申字第2275号裁定——寿光广潍公司案。

      裁判旨要: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为调整公司内部决策权配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且本案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不具对世效力,再审申请人关于对外提供担保缺乏公司章程授权且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4、(2015)民申字第1058号——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诉王爱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裁判旨要: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因此约束交易相对人。

      5、(2015)民一终字第72号——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等与戴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旨要: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应受该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对外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负有审查义务。

      对于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对外担保,当前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即使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需要附带提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在接受《人民司法》记者访谈时,就公司对外担保问题阐明原则意见(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3期)如下:实践中倾向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关系无效的,除非涉及公司为内部人员提供担保,一般不予支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遵守的特殊规定,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当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债权人应当注意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交易行为的规定,了解股东对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公司因缔约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因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产生实际损失,公司或公司股东可以请求相关责任人员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案号:(2014)民申字第1876号,裁判日期:2014年11月14日——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裁判旨要:

      (1)法院认定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适用的法律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未适用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并非认为公司法十六条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所涉担保合同无效;

      (2)《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文俊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某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某出具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吴文俊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二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并无不当。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登的案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不是为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与本案事实不同,法律适用结果也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

      2、案号:(2015)民申字第3236号,裁判日期:2016年02月15——丁浩与张大清、张世彬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裁判旨要:

      (1)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丁浩作为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二审法院认为丁浩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2)关于金凤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金凤公司始终未实际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对该担保合同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张大清、张世彬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金凤公司的真实意思,故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具有事实依据。但金凤公司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保证合同无效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二审法院根据金凤公司在担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判令金凤公司对张大清、张世彬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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