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姓名商业利用应避免混淆可能
    发布于 2022-02-16

      【裁判要旨】

      企业名称中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但行使姓名权决非无任何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名称仅反映公司的组织形态,而不反映公司产权性质。不同市场主体的字号如果相同,必然导致公众对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合理怀疑。相应地,市场主体在从事和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同领域业务并注册商号时,其姓名权必然受到一定限制。

      以避免混淆作为解决措施的基础

      存在众多权利就有可能出现权利冲突,权利冲突是指某一在后权利的存在会对另一在先权利的行使造成妨碍。解决途径是:当两者发生冲突时,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制止不正当竞争。具体应注意掌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适用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实践中,法院首先要审查哪种权利在先产生。第二,以商标与商号存在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作为认定侵权的前提,只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才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这是案件定性及案件处理的关键。也就是说,即使在诉讼中满足了其他条件,但不具备混淆误认或可能混淆误认这一要件时,也不能判定构成侵权。第三,对于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保护要坚持地域覆盖原则。我国地域广大,难以建立在全国范围内保护所有的商号权的制度,对商号权的保护只能限定在商号权产生的地域范围,但商标权的范围是全国性的,这就产生了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地域保护冲突。当商号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商号权时,则商标的侵权认定应当只限于该地区。同样,当商号侵害商标权时,侵权的范围也只限定于商号权存在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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